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制度簡介


(圖片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1. 訂定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制度目的:
    避免透過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設立CFC來規避本國稅負,要求將受控外國企業的保留盈餘納入課稅範圍。
  2. CFC 定義:
    同時符合控制要件及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
    a. 控制要件: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有該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 50%以上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b. 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1. 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所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我國稅率之70%(即指稅率未逾 14%者);
    2. 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3. 豁免門檻:
    a. CFC 在設立登記地「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 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2. 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以下合稱消極性所得)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比率小於 10%者。
    b. CFC 當年度盈餘符合微量門檻:700萬元。惟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 CFC 分散盈餘,取巧適用豁免規定,如屬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 CFC 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 萬元者,其持有個別 CFC 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
  4. 計算CFC所得課稅:
    營利事業認列 CFC 投資收益 =(CFC 當年度盈餘-依 CFC 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以前年度核定各期虧損)×直接持有比率×持有期間
    (間接持股部分無須計算 CFC 投資收益)
  5. 避免重複課稅:
    a.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各 CFC 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CFC制度認列CFC投資收益並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超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b. 稅額扣抵規定:
    1. 營利事業實際獲配各 CFC 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5 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自各認列該投資收 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或申請退稅。
    2. 營利事業實際獲配各 CFC 之股利或盈餘,屬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及在第三地區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及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5 年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
    3. 上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營利事業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c. 營利事業處分 CFC 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處分損益=處分收入-原始取得成本-(處分日已認列該CFC 投資收益餘額 × 處分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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