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應如何申報捐贈費用

執行業務者列報捐贈費用,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應取得捐贈收據或證明。如捐贈對象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事務所」應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執行業務者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1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及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所得類別:「其他所得」、格式代號:97「受贈所得」)。

該局特別提醒,執行業務者如以「事務所」名義捐贈政治獻金,由於執行業務者設立的「事務所」,非政治獻金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為捐贈政治獻金的主體,財政部爰以94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3330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以「個人」名義辦理,其以「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捐贈,得由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政治獻金法有關捐贈總額及可扣除總額之限額規定,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執行業務者如以「事務所」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請注意不得列報為「事務所」當年度捐贈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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