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的處分不服,依法有申請復查及續行提起訴願的權利,兩者的法定申請期間雖皆為30天,惟期間計算方式不同。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不服,向原處分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計算規定:
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如「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天內,向原處分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2、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天內申請復查。
前開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但採郵寄方式申請復查者,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如要提起訴願者,其法定不變期間為「復查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30天內,應向原處分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應注意係以該等機關收受訴願書的日期為準,並無以交寄郵局之郵戳日期為準之規定,法定期間之計算應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籲請納稅義務人務必留意訴願法定期間之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設籍臺南市東區,於108年6月3日收到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108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甲公司不服,必須在108年6月25日的次日起30天內申請復查,也就是至遲應於108年7月25日將復查申請書遞送至該局臺南分局或交寄郵局。
經該局審理後作成復查決定書,連同繳款書於108年9月25日送達甲公司,如甲公司對該復查決定仍有不服,自行提起訴願,則必須在收到復查決定書的次日(即108年9月26日)起算30天,並扣除甲公司設籍臺南市至財政部的5天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8年10月30日將訴願書送達該局或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