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漏進並漏銷,為兩個不同違章行為,應分別裁罰

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倘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以下之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部分,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營業人甲商號從事飲料及菸酒零售,經查該商號及負責人資金往來帳戶,發現甲商號常利用負責人個人帳戶收受及支付貨款,除查有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14,200萬元外,進貨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前揭事實經商號負責人承認違章屬實,因此甲商號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14,200萬元部分,除應補徵營業稅710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355萬元;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裁處罰鍰100萬元(最高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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