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利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基金投資依註冊地不同,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兩種,所謂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並發行之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國外基金,係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之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經我國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其處分基金之利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又除了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應課徵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的境外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運用短期資金經由A銀行購買國外基金,於106年度處分時產生利得800萬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81萬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