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外幣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近日時常接獲電話詢問,營利事業向國外進貨或銷貨,如以外幣收付,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兌換虧損或盈益,稅務上應如何列報?

該分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在實現時才可列為損益,所以,因匯率變動而產生的帳面差額,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換句話說,營利事業進、銷貨已實際付款結匯或收款入帳後,因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已實現者,才可列報。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應付外幣帳款250萬美元,因匯率變動列報兌換虧損新臺幣100萬元。但是甲公司截至105年底尚未支付該筆貨款,兌換虧損屬未實現,不得列計損失,所以調整核定甲公司課稅所得100萬元,應補稅款17萬元。

該分局提醒營利事業,兌換盈益或虧損都須已實現,才可於所得稅申報時列報,至於損益之計算方式可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處理,並應提供明細計算表供稽徵機關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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