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乘人小客車,應以「售價」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資產損益。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1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至第15款規定,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為限;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以不超過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嗣後該乘人小客車於使用後出售時,其出售資產損益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而非以稅法規定之折舊限額計算未折減餘額。
該局舉例說明,非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甲公司於106年1月1日新購置乘人小客車500萬元,估計殘值100萬元,採平均法並依耐用年數5年計提折舊,經使用後於107年12月31日以250萬元出售。甲公司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得列報自行依法調整後折舊金額為4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估計殘值100萬元)÷5年×(成本限額25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於計算出售乘人小客車出售資產損益時,應以售價250萬元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34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累計折舊16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估計殘值100萬元)÷5年×2年〕,核算出售資產損失為90萬元,而非以稅法規定之折舊限額計算之未折減餘額42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累計折舊80萬元),計得之出售資產損失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