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惟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不足支應部分,可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之收入或支出須與創設目的有關,在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應區分「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2種不同性質之收入或支出,以正確計算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及稅額,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依據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規定,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或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該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0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以「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之稅額計算表申報當年度餘絀數240萬元,及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納所得稅,惟經該局查核時發現該基金會列報處分資產利益26萬餘元,係出售車輛所得,應屬銷售貨物,該局將出售車輛所得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核定課稅所得額26萬餘元,補徵稅額4萬7千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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