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得減除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惟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實際發生者不得減除。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其當年度盈餘,應先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再就剩餘盈餘分派,並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於所得年度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倘營利事業於多年後遭查獲短漏報所得致稅後純益增加,其所補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因未於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不得列為所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間遭該局查獲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案經核定短漏報所得額100萬元,補徵稅額20萬元,嗣甲公司主張其已於109年度就案關增加之稅後盈餘80萬元補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8萬元,應得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惟查其補提之法定盈餘公積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經股東常會承認,是於計算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不得作為減除項目,故就短漏報稅後盈餘80萬元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款4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倘有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或自動補報短漏所得額等情事,致盈餘增加而補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應留意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是否係於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以免因不合規定,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