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應營運所需而取得之專利權,倘未提示專利權係依法登記並出價取得之資產,則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計提攤折費用之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另參照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89號函意旨,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專利權,應以依照專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始能提列攤折數額。顯見專利權係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倘營利事業取得未經登記之專利權或未提示專利權係出價取得之證明,因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供計算攤提之標準,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計提攤折費用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營業所需購入專利權,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專利權攤折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未取得專利權專責機關核發之專利權證明文件,亦未提供該專利權係出價取得之相關證明,不符合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有關專利權攤折費用之規定,該局爰剔除該攤折費用200萬元,補徵稅額4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折費用,應注意符合稅法相關規定,以免有剔除費用及補稅之情形,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