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被投資事業因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符合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且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1千6百餘萬元,被投資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清算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在案,惟未能提示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及向法院聲報備查等資料,經該局以被投資公司既未依規定辦理清算完結,該筆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清算之公司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後,除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外,仍須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或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將表冊提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及向法院聲報備查,始符合依法完成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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