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交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故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後因買受人未依約按期付款,出賣人取回貨物,貨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貨物再出售時,應依出售價金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前述附條件買賣交易未能收回的價款部分,如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免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該交易如於收取第一期價款時已按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未能收回的價款部分,得由營業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