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股東轉讓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或出資額,屬財產交易,非屬證券交易,如交易有利得者,應併入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股東出售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或依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者,係屬證券交易,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至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或轉讓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者,係轉讓其出資額,屬證券交易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如有財產交易損失,得於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5月9日以120萬元購買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之A公司股票,嗣於107年8月5日以200萬元出售予乙君,惟甲君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後,核課甲君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80萬元(出售金額200萬元-取得成本120萬元),並予補稅裁罰。
該局呼籲,個人股東如有出售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或出資額,應留意其財產交易所得是否併計綜合所得稅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