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死亡,其遺產稅不得列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及非我國國民死亡時,該被繼承人在我國境內不論有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僅就其在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對於扣除額規定之適用亦有其限制。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所稱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是指被繼承人不符合下列2種情形之一者:1、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有住所。2、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有居所,而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國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365天。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國民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及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但對於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則僅就其死亡時在我國境內遺產課稅,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明定不得自其在我國境內遺產總額中扣除下列扣除額:1.配偶扣除額。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3.父母扣除額。4.身心障礙扣除額。5.扶養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6.農地農用扣除額。另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罰金、未償債務、喪葬費用,以在我國發生者始得扣除。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係我國國民,自105年6月間出境至107年7月死亡時都未再入境我國,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2名子女,甲君配偶就甲君在我國境內遺產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計593萬元〔493萬元+100萬元(50萬元×2人)〕。惟甲君105年6月間出境後,直到107年7月死亡時都沒有入境紀錄,前後長達2年多居住在我國境外,設籍地之戶政事務所亦已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以其出境達2年以上,逕為遷出登記。甲君死亡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沒有住居所,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不得自甲君遺產總額中減除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計59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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