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
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當地航政機關
法規依據:
備註:
- 可經營之組織種類以公司為限。(航業法第四十六條文字敘述,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四條及第七條文字敘述)
- 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 (1)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以下同) 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一百五十萬元。
- (2)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用資金不得少於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一百五十萬元。(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5條)
- 其他相關事項: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公司中英文名稱不得使用與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相同名稱。(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三條)
應備文件:
一、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 籌設申請書。
- 營業計畫書。
- 籌設新公司者,為公司章程草案;籌設有限公司者,為全體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籌設股份有限公司者,為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已成立公司增加海運承攬運送業營業項目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並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二、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 籌設申請書。
-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 在其本國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應經下列之一機構認(驗)證,其文件係由外文作成者,除英文外,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1) 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2) 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